2022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24-04-11 03:23:09 |   作者: 行业新闻

  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生产者的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四“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非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六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的条件按照同时期国营企业的相关管理规定予以确定

  案例八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与宅基地建造审批手续中载明的申请人及户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

  2016年1月15日,某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某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盛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7年9月9日,因盛某某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某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盛某某未在限期内主动搬迁,某区政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补偿决定。2019年4月3日,法院裁定对上述补偿决定准予执行。2019年4月9日,某区政府对案涉房屋实施。2019年5月17日,盛某某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8月9日,某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确认某区政府行政裁定书认定建筑面积之外部分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21年4月8日,盛某某向某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某区政府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予以赔偿389850元。盛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前有权机关并未确认案涉房屋部分未经登记建筑为违法建筑,参考类似结构的相邻房屋的实际补偿标准,应认定案涉房屋的未经登记的56.13㎡亦应作为合法面积给予补偿。据此,将赔偿数额调整为806868.75元。

  本案是行政机关违法房屋引发行政赔偿的典型案例。在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提高担责意识,依法审查认定违法行政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并予以合理赔偿。在房屋同时处于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违法房屋的赔偿不应该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本案中,虽然某区政府对盛某某的赔偿申请作出了一定的赔偿,但其赔偿标准并未完全参考征收补偿标准。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的面积并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反法律建筑,且实际征收中,对于类似结构的相邻房屋,征收部门亦认可相关面积为合法面积并予以补偿。因此,考虑到征收补偿的公平性,在行政赔偿程序中,本案对盛某某的赔偿亦应当采用同样的标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地块存在征收,对于盛某某未经登记部分建筑的赔偿系参考周边类似情况的房屋进行确定,实践中并非所有未经登记面积均能够认定为合法面积。

  2020年11月14日,刘某某反映其在某工地务工,某公司拖欠其工资,某区人社局经初查,发现该工地还存在多人欠薪情况,遂予以立案。调查过程中,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称某公司下属还有劳务分包公司,具体的工人工资支付应由劳务分包公司承担。2021年4月30日,某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某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刘某某等1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608055元。某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行政处理决定书。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某等17人均为农民工身份,其在建筑工程建设项目中付出劳动,理应及时获得足额报酬。某区人社局就刘某某等人反映的拖欠工资情况经初查后予以立案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施行,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延续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之后,故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某公司为总承包方,负有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同时作为总包单位,对其承包工程建设项目上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其未履行,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资报酬是广大农民工最直接、最核心的权益,农民工工资支付是国家格外的重视解决的民生问题。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务院出台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从该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的内容来看,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无条件的先行清偿义务,只要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无论是分包还是转包,均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本案裁判一方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要求总承包单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让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能够早日获得应有的工资报酬,切实维护农民工取得工资报酬的权益;另一方面对于推动欠薪频发的建设工程领域相关单位严格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亦具有示范和教育意义。

  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生产者的相应法律责任

  因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抽查到某公司生产的电瓶车不合格,某市监局至该公司现场检查,发现有待销售的电瓶车和电动摩托车,上述车辆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均为某公司,商标为“某洋”牌。同日,某市监局将上述每规格型号车辆进行抽样。后经检测,抽样的车辆均为不合格产品。某市监局对某公司涉嫌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2021年9月18日,某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以罚款。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产品上 “某洋”商标属某公司,标明的企业名亦为某公司,因此认定某公司为“生产者”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案涉产品上“某洋”商标属于某公司,标明的企业名亦为某公司,即便是由案外人生产,某公司亦应被认定为该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应由生产者某公司承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

  何某生前系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该公司生产一部包装员,工作职责为在车间厂房三楼的流水线分许,何某被发现坠亡在该公司厂房外地面上,后经120送医院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记录》载明:现场勘查排除他杀。法医检验死者何某符合高坠死亡。后某公司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于2021年6月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认为何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杨某(何某妻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坠亡地点与工作无关,且厂区相关地点不存在不安全因素,何某坠亡非因工作原因,故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认定工伤应当具备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从单位安排等与工作存在必然的联系的事项。本案中,何某日常工作任务和工作地点明确且固定,事发系自行离开车间,并非受指派离开,且中心现场经勘查不存在不安全因素,据此认定何某坠亡并非工作原因。“工作原因推定原则”适用条件是有职工受到伤害的事实,职工所受伤害确实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在排除所受伤害是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推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工作问题导致的。本案中由于已经认定何某坠亡非工作原因,故不适用“工作原因推定原则”。

  A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中标某市高中阶段学校配送单位,并于2019年9月30 日分别与相关学校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该公司须按照某市教育局网上公布的食材的品牌、规格和价格向学校提供食材。某市教育局网上公布的肉制品指定供应商为B公司,A公司遂与B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20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3日,A公司向部分学校供应了28批次C公司生产的猪肉制品,并随产品提供了28份标注有B公司全称和“B公司质检专用章”冒用B公司厂名的检验报告。在某区市监局对案件调查过程中,A公司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且其向有关学校提供的食材也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2021年11月26日,某区市监局从法律目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责令A公司改正,并对A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4933.06元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B公司不服,认为某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且提供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故案涉行政处罚的量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中B公司是教育部门指定的某市范围相关学校的肉制品供应商,A公司通过伪造、冒用其公司检验报告的方式将C公司生产的猪肉制品冒充B公司生产的产品供应给学校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鉴于A公司向有关学校提供的食材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同时,在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A公司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时,从维护食品安全的行政管理秩序、督促具有竞争优势的企业提升产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的角度,认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对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的条件按照同时期国营企业的相关管理规定予以确定

  左某某于1993年3月进入某发公司工作,该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某丰公司为其股东。1994年1月左某某与某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由双方签名盖章,经市、县(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后有效。1998年1月1日,该公司为左某某办理了某市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手续,审批表中载明初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为自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发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注销,之后左某某进入某丰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2月离职。2021年12月2日,某丰公司、左某某向某市人社局请求补缴左某某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某市人社局收到上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其不符合补缴1995年底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条件,决定不予核准该申请。左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某与某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先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事后也未向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或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直至1998年某发公司才为左某某办理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手续,其应属于某发公司自行使用的未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录的职工。根据《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规定,左某某主张补缴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明确了十一种可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形以及补缴年限的计算,形成了完整的补缴体系。但应注意,社保补缴并不是有未缴情形的参保人都能补缴,具体需根据当时国家和省政策规定、各地贯彻落实时间、本人当时所在单位性质、本人当时身份性质并结合本人档案进行认定。本案中,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用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有关部门报备。合资经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国营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营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只有在计划内招用且经劳动行政主任部门审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才享有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中左某某主张补缴1995年12月之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2021年12月23日,某街道办收到李某某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公开某小区某室的拆迁安置信息。某街道办经征询意见,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公开有关信息,故作出答复书,以申请公开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三方明确说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公开。李某某收到后不服,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李某某陈述,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已要求某街道办提供案涉房屋安置协议等材料,但某街道办仅向其提供了复印件、拒绝加盖公章;除了其举证的安置协议书外,亦已拿到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嗣后因某街道办工作人员又对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予以口头否认,故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在向某街道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前已经获取了案涉房屋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补偿协议书。某街道办所作答复书仅是如实转告案涉房屋权利人的意见,并未对李某某的知情权产生实际损害,对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某某的起诉不具有诉的正当性和诉的利益,故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其最大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诉讼,均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但是应当遵照正当、合理的原则,而行政诉讼所要维护的,应当是公民具有保护价值的权益。公民在已持有所需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行政诉讼,缺乏诉的正当性和诉的利益,故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

  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与宅基地建造审批手续中载明的申请人及户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

  金某强与金某平系兄弟,其父金某生于2021年8月19日去世,其母赵某娣于1995年去世。案涉房屋于1983年由金某生建造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4年5月8日由金某生经审批后进行翻建,翻建后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8月29日,金某强、金某平和金某生达成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分配给金某强和金某平,金某平所得房屋有偿并给金某强,事后翻建与金某平无关。2012年4月28日,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拆范围;2018年11月18日,某市自规局与金某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金某强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无效情形,金某生作为该户户主和案涉房屋建房用地审批表上载明的宅基地申请人,有关部门将其确定为被拆迁人进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金某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过程中,行政协议签订主体的认定问题。案涉住宅建造申请人为金某生,房屋翻建后未再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金某强与金某生、金某平签订的归并协议属于房屋权利人内部处分凭据,未导致物权变动,且金某强也未据此办理相应不动产权登记,故在宅基地房屋没有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拆迁实施单位认定宅基地房屋的建造人为被拆迁人,并与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在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对拆迁利益有争议的,能够最终靠民事途径另行解决。

  2020年1月1日,某居委会(甲方)与唐某(乙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甲方将面积为5亩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种植。唐某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系代表某合作社与某居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项下一切权利义务归属某合作社。2022年3月9日,某居委会向唐某作出《限期搬离通知书》;2022年4月26日,某街道办组织对案涉约0.6亩流转土地上的果树实施了清除。某合作社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清除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后清除的根本原则,未经过法定程序,故判决确认某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违法。

  任何行政行为的作出都应该遵循法定程序,本案的强制清除行为显然影响了相对人的权益,属于不利处分,故某合作社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案证据确认案涉果树及设施的权利人为某合作社,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某街道办未制作现场笔录、未经清点交接手续即实施强制清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集体土地征收中关于责令交地前提的规定,应该遵循先补偿后清除的根本原则。即便双方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征收机关也应该按照有关标准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再依法实施强制清除行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强制清除行为违法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吴某系B厂(经营者李某)员工,工资一直由李某银行卡转账支付至吴某银行卡,B厂为吴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吴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事发当天其与A公司(李某系该公司监事)之间有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为李某向吴某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因吴某提起仲裁时提供的李某手机号有误,仲裁文书未能送达A公司,后仲裁院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支持了吴某的仲裁请求。吴某以A公司为企业向某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某市人社局依据生效仲裁文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初步确认吴某为B厂职工,故相关仲裁裁决和工伤认定决定对于吴某的实际在做的工作单位及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经释明,仲裁院依法自行撤销裁决书,某人社局据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据事实重新作出工伤认定,A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是行政诉讼的终极目标,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则是实现该目标的重要方法之一。推动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人民法院需要在对案件事实、性质作出明确判断的基础上,通过充分的法律释明工作,争取行政机关的理解和支持;同时,人民法院要与仲裁机构、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形成多方共促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工作格局,汇聚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强大合力。本案中,法院通过指导A公司举证、多方法律释明、借力行政检察监督等方式,促使仲裁院自行撤销仲裁裁决,为后续工伤认定决定的撤销奠定基础,后动员某市人社局主动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争议得以实质化解,有效保障了A公司和吴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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